申请人:佛山咔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081293号“咔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引证第86753289号(第29类)、第86753289号第(32类)、第86781322号、第56274274号、第1558707号、第156074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服,申请复审。引证商标一、二、三被贵局驳回注册,未进行驳回复审,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中,引证商标六即将期满,尚未见续展,引证商标四处于撤三中,请求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审查程序现在“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程序中被初步审定,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在“咖啡饮料;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维持注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六已被核准续展,现处于有效状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能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文字字形、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