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星雷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丁炳仁)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70179号《关于第66509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57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6)京行终6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星雷克公司提供的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丁炳仁在“1688”平台经营“锐动源头厂家”店铺的销售记录、产品详情、货品快照等及其公证书显示:丁炳仁于指定期间对外销售了“鞋;运动鞋”商品,所交易商品上标有复审商标图样。星雷克公司提供的丁炳仁授权“周波”“应小君”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周波、应小君分别在淘宝平台经营“轩诺鞋业”“晓晓鞋业”店铺的销售记录、产品详情、订单快照等及其公证书亦显示:上述被许可人于2018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8日(简称指定期间)对外销售了“鞋;运动鞋”商品,所交易商品上标有复审商标图样。上述证据亦能够与星雷克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已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维持注册。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靴”与“鞋;运动鞋”属于类似商品,亦应一并维持注册。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相关认定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星雷克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新证据并未在行政程序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供,被诉决定作出时无法予以考虑,故诉讼费用仍应由星雷克公司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靴”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