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陵市益民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01526号“胡椒人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且稳定的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3481号“M及图”商标、第13239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中的“胡椒”是对申请人所生产产品种类特点的真实表示,没有超过固有程度,也不是与事实不符的表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一、申请商标“胡椒人家及图”,其中图形部分占据商标比例较大,为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在整体视觉效果、构图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香辛料;调味酱汁;佐料(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香辛料粉;胡椒粉(调味品);胡椒;胡椒(香料);调味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汁、馅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使用在“胡椒粉(调味品);胡椒;胡椒(香料)”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