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宇杰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452806号“中科惠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72975号“中科惠丰”商标、第26611717号“中科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况,且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下商标众多,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科惠粮”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豆腐为主的零食小吃;干制的食用绣球菌;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品用果冻(非甜食);以脂肪为主的面包片抹酱;人造黄油;鱼罐头;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下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的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