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寿魁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45481号“马氏粑粑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放弃上述服务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52105号、第371617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27230号、第11506040号、第12931129号、第487234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289159号、第776496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已被商标局驳回,已丧失法律权利。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撤三案件已审理完毕,故申请人申请解除中止审理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服饰照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五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程序审理当中;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案件审理当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马氏”,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六、八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