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省贝恩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56673号“beie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58429号、第12630887号、第19577943号、第49615214号、第11122728号、第31248978号、第31257045号、第31261537号、第53568461号、第121442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多个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防水衣”商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防水衣”外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至八、十在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审查中被撤销,现已失效(见第1852、1856、1857、1858、187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防水衣”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秤;计量勺;温度指示计;教学仪器;放大镜(光学);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秤;计量勺;温度指示计;教学仪器;放大镜(光学);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秤;计量勺;温度指示计;教学仪器;放大镜(光学);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