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160010号“德高大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高大楼 41160010

阅读:162523 2026-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广堡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对第41160010号“德高大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广堡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对第41160010号“德高大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德高DAVCO及人头图形”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3253865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23442966号“德高世迪”商标、第29747954号“一德高世家”商标、第22096741号“德高防水”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19类)、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德高Davco”品牌中国官网简介、发展历程、品牌战略介绍;2、媒体报道证据、广告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3、申请人官网产品目录及部分产品图;4、《预拌砂浆产品相关实操培训教材及行业标准》目录及节选;5、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行业排名资料、申请人参与制定行业标准资料;6、德高外勤365(勤策)官网介绍及系统开发服务合同、经销商专卖店及分销网点信息公证书、申请人网络销售截图、经销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执行商定程序报告;7、商标使用许可证明;8、关于“Davco”的翻译、检索结果;9、在先案例;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及其抄袭摹仿在先品牌情况;11、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德高”企业集团主业成员信息列表、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完税证明;12、经销证明、网络销售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13、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防火水泥涂层、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防水卷材、炉用耐火材料(电炉瓷盘)、石膏、防火水泥涂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注册人均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注册人均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在各自核定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在“水泥、木材、砖、防火水泥涂层、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在“防火水泥涂层、石膏、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非金属制墙衬料、非金属地板、建筑用非金属衬板、非金属护壁板、非金属铺地平板、建筑用非金属平板”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六、七,故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两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及引证商标五、六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火水泥涂层、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核定使用的石膏、防火水泥涂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保护。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41160010号“德高大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高大楼 411600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838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