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39062号“雪花恋人 Snowflake lo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雪花恋人 Snowflake lover 34439062

阅读:97203 2026-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爱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71978号《关于第34439062号“雪花恋人 Snowflake lo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4314…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爱诗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71978号《关于第34439062号“雪花恋人 Snowflake lo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43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5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雪花啤酒产销量证明、广告宣传证据、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受保护记录等证据,结合在先判决中的相关认定,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第950022号“雪花”商标、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二与“SNOW”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雪花恋人 Snowflake lover”与原告使用在啤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雪花”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糖果”等全部商品与“啤酒”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关联性较为密切,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容易联想到原告的驰名商标,认为诉争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裁定结论有误,应予以撤销,但本案认定结论系结合了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华润雪花啤酒公司的雪花啤酒产销量证明、广告宣传证据、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受保护记录以及在先判决中的相关认定,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其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上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雪花恋人”、英文文字“SNOWFLAKE LOVER”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中文文字“雪花”构成。将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文字“雪花”,而且,以相关公众对英文文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中所包含的“SNOW”与中文文字“雪花”具有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据以驰名的“啤酒”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同为日常生活消费品,其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存在密切联系,相关公众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叠和交叉。在引证商标一、二在“啤酒”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同时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摹仿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关联,进而减弱、淡化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因一审法院采信了华润雪花啤酒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出一审判决,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华润雪花啤酒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生产、经营啤酒的全国性的专业啤酒公司,申请人“雪花”品牌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啤酒行业的知名度极高,早已是全国乃至全球的知名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第950022号“雪花”商标、第3628283号“雪花”商标、第6390657号“雪花及图”商标、第6390663号“SNOW”商标、第15213934号“雪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项目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关联企业名下引证商标一、二、三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已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商标,并围绕申请人“雪花”品牌反复申请,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五、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授权文件、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3、在先案件裁定、判决;4、雪花啤酒企业发展历程简介、雪花啤酒企业主体资格文件;5、雪花啤酒销量、产销量证据;6、产品质检报告;7、审计报告;8、啤酒经销合同、销售发票;9、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图片;10、“雪花”啤酒企业及产品所获荣誉证书;11、媒体报道;12、“雪花”、“SNOW”相关商标注册资料;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麦丽素;饼干;米果(膨化食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07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所含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授权文件可知,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已授权申请人援引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进行维权。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相关主张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鉴于申请人并未提交华润雪花啤酒(辽宁)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五提起相关申请的证据,故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主体不适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应予无效宣告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一、根据法院判决,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三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进行评述。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雪花恋人 Snowflake lover”与申请人字号“雪花”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在“啤酒”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麦丽素”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439062号“雪花恋人 Snowflake lo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雪花恋人 Snowflake lover 3443906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838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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