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华洋四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085310号《关于第54243042号“Fumakil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78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117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即第38573602号“FUMAKILLA及图”商标、第26148252号“FUMAKILLA”商标、第35344944号“FUMAKILLA”商标、第38692571号“FUMAKILLA”商标、第38677836号“象球牌FUMAKILLA及图”商标、第12560751号“FUMAKILLA及图”商标)的核定使用在区分表中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亦有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以前,原告或其关联公司将“Fumakilla”作为商号在与诉争商标核定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的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医用白朊食品;宠物用一次性尿布;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上诉主张诉争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福马(日本)株式会社的“FUMAKILLA”在先商号权益,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FUMAKILLA”商号已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医用白朊食品;宠物用一次性尿布;杀虫剂”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领域中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易使中国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故本案不能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后两年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件商标,且除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VARSAN”“甲由恢恢”“曱甴恢恢”“曱甴屋”“ZONZ”“PIECLEX”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标志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超过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以推定其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故被申请人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院已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故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再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注册,后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用研磨剂;医用白朊食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杀虫剂;宠物用一次性尿布”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4年3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81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抗菌剂;杀菌剂;卫生消毒剂;消毒剂;浸药液的薄纸;消毒纸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福马(日本)株式会社的“FUMAKILLA”在先商号权益,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FUMAKILLA”商号已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用研磨剂;医用白朊食品;宠物用一次性尿布;杀虫剂”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领域中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中国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后两年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件商标,且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VARSAN”“甲由恢恢”“曱甴恢恢”“曱甴屋”“ZONZ”“PIECLEX”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标志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超过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以推定其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鉴于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已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该原则性规定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