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烟台正大葡萄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品正(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正大畜牧投资(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317873号“正大庄园ZHENG DA ZHUANG YU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2198号决定,于2025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1年04月28日至2024年0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仅提交了证据目录,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出库单、送货单、纸箱制作协议、酒标生产合同、微信转账截图、产品照片、荣誉及公司简介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复审申请书中证据目录对应的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3年9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在第33类“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09月06日。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分析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出库单、送货单、纸箱制作协议、酒标生产合同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本案缺乏证据佐证其实际履行情况。微信转账截图与前述协议、合同无法对应。产品照片、荣誉及公司简介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显示时间不在指定期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申请人的全部证据尚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申请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在指定期间进入市场已实际公开销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