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红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可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068235A号“GIVI EXPLORE.ENJO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0533号决定,于2025年06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其在2021年10月09日至2024年10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证。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打印件、商标授权书、产品目录表、经销协议、销售订单及发票、销售订单截图、产品展示图、参展图片、宣传视频、网络宣传等证据。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打印件、商标授权书、产品目录表、经销协议、销售订单及发票、销售订单截图、产品展示图、参展图片、网络宣传等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智能手机用套;手机专用支架;头盔用面罩;防事故用手套;救生器械和设备;作为安全头盔的头戴物;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骑摩托车用头盔”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产品目录表、经销协议、销售订单及发票、销售订单截图、产品展示图、参展图片、网络宣传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手机专用支架;作为安全头盔的头戴物”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复审商标在“手机专用支架;作为安全头盔的头戴物”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