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宇道贸易(广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8月13日对第75656529号“ideamec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25类国际注册第686104号“EC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第7694394号“ecco”商标、第23769171号“ecco”商标、第7694395号“ECCO”商标、第46684851号“爱步”商标、第23769183号“爱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品牌介绍;2、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3、销售许可协议、授权声明;4、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年度审计报告;5、经销合同、发票;6、官方旗舰店网页;7、媒体报道;8、荣誉奖项;9、维权证据;10、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互联网广告传播”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距,行业区分明显;且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志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