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746985号“KZ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ZAN 79746985

阅读:139694 2026-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都福欧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田浪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79746985号“KZ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KIIAN”商标经申请人的不断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类国际注册第12447…

  申请人:都福欧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田浪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79746985号“KZ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KIIAN”商标经申请人的不断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类国际注册第1244731号“KIIAN DIGIT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52111号“KIIAN”商标、国际注册第948217号“KII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0202、0204第(一)部分和0205群组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对其名下商标并无真实的使用意图,仅为恶意攀附他人商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申请人及其母公司都福集团官网简介;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名下“KZAN”商标档案;参加展会相关材料;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25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防锈油;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复印机用碳粉;油漆;天然树脂;食品用着色剂;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印刷油墨;颜料;涂料(油漆)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丝网印刷、平面艺术设计及织物印花用油漆、清漆及涂漆;印刷油墨;纺织品和绘图印刷用网屏制剂用感光乳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KZAN”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KIIAN”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复印机用碳粉;油漆;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印刷油墨;颜料;涂料(油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丝网印刷、平面艺术设计及织物印花用油漆、清漆及涂漆;印刷油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锈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复印机用碳粉;油漆;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墨盒;印刷油墨;颜料;涂料(油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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