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卓奕滨
异议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卓奕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2期《商标公告》第79224639号“狂飓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狂飓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护膝(体育用品); 拳击手套; 运动绳(跳绳、拔河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79541号“狂飚”、第7663903号“狂飚王”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 玩具; 棋; 锻炼身体器械; 射箭用器具; 体育活动器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字体字形相近,该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224639号“狂飓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