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0349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4034945

阅读:46502 2026-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冯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34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20037号“CIO”商标、第831946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冯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349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20037号“CIO”商标、第831946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USB线”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认读印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403494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8403494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82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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