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拓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767324号“SOAR 索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63154号“高飞 ONWINGS”商标、第80742532号“高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长期使用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推广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完全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部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胶制减震缓冲器;防尘用密封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包含英文“SOAR”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文字“高飞”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橡胶制减震缓冲器;防尘用密封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