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味百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58698号“全味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49559号“全味宫坊”商标、第58320831号“全味铺”商标、第1773694号“全味轩 QUANWEIXUAN QWX及图”商标、第4054763号“全味轩”商标、第76407266号“味全”商标、第1247211号“味全”商标、第12395228号“味全”商标、第2021196号“味全 WEI-CHUAN”商标、第7208103号“味全及图”商标、第7365272号“味全”商标、第7544759号“味全”商标、第9820135号“味全及图”商标、第82878790号“味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维持,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十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八宝饭;谷类制品;食用冰”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其在“糖果;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十三的状态对本案最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