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人间制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66426号“BUFFER LOVE THIS W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25563号“BUFF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分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待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并不具体描述指定商品的功能或者用途,不属于描述性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经查,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数字助理(PDA);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创建和编辑音乐和声音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屏保软件;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计算机鼠标;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可下载的视频游戏软件;视频游戏程序;CD-ROM刻录机;可下载的音乐文件;手机用可下载图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用于创造、控制、参与3D虚拟环境的计算机软件;虚拟现实软件;处理数字音乐文件用计算机软件;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可下载的视频游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频扬声器外壳;头戴式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防尘面具;防毒面具;焊接用面罩;防火服装;防事故用手套;眼镜;太阳镜;眼镜和太阳镜用盒;电子电路;液晶显示屏;体育用保护头盔;运动哨;潜水用配重带;水肺潜水用氧气筒;潜水用水下通气管;水肺潜水用调节器;节拍器;自动电唱机(音乐);乐器用电动和电子效果器;唱片;已录制视频光盘;预先录制好的音乐视频磁带;已曝光的照相机胶片;已曝光的幻灯片胶片;幻灯片(照相);虚拟现实设备;潜水用耳塞;安全头盔;照相机(摄影);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电影机器和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扬声器;耳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