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中茂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中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70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4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为中国高铁、地铁、城市轨道车辆唯一制造商,全球最大轨交设备供应商,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使用“中国中车”作为公司的商标及商号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7097431号“中车”商标、第54452717号“中车”商标、第17097457号“中车”商标、第25083118号“中车”商标、第17097800号“中国中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注册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在先知晓原异议人和引证商标的存在仍坚持申请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性极强,破坏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会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档案;2、中国中车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企业关系图;3、商标使用许可声明;4、2015-2022年原异议人年报;5、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奖项;6、原异议人财务及年度报告;7、原异议人中国、世界500强企业排名及行业地位报道;8、原异议人销售发票合同;9、原异议人参与国家标准项目;10、原异议人中国商标申请列表;11、原异议人的广告宣传;12、原异议人参加展会报道;13、“中车”、“中国中车”实际使用证据;14、原异议人公益扶贫报道;15、在先案例裁定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意见,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车能”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无线电广播;互联网广播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97457号“中车”、第17097800号“中国中车”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雪橇(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服务内容方式、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97431号、第54452717号“中车”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8类“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电话通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内容、方式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复制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08752号“中车能”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首次投入商业使用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主观为善意,是出于企业发展而申请,并非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申请人已经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经营主体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相关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铁路车辆轮缘;铁路车辆”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此外,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