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346716号“GENTLE MON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ENTLE MONSTER 84346716

阅读:78851 2026-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46716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55790号“MONSTER”商标、第21051101号“MNSTER ENE…

  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46716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55790号“MONSTER”商标、第21051101号“MNSTER ENERGY”商标、第65266151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65290836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48159158号“MONSTER”商标、第21051177号“MONSTER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达成初步协商共识,申请人将尽快提交商标注册同意书。在审查实践中,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在多件异议案件中认定“GENTLE MONSTER”商标与“MONSTER ENERGY”商标不近似。除中国外的多个国家和地区,已认定“GENTLE MONSTER”系列商标与“MONSTER ENERGY”系列商标不近似。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列举商标的档案、出口业绩证明、媒体报道、在先异议决定等商标行政裁定决定及行政判决、论证意见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人提交的商标注册同意书或相关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由于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4346716号“GENTLE MON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GENTLE MONSTER 843467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8182.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