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神奇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271828号“神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64669号“神奇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49358号“神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0556号“神奇娃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撤三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690243号“神奇好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驳回而无效。申请人有“神奇”在先核准注册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相同已核准的商标比比皆是。因此,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第819185号“神奇SHENQI及图”商标档案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商品上被宣告无效未满一年。
2、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在“维生素制剂”商品上提起的撤三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在“维生素制剂”商品的注册不予撤销。
3、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秋梨膏;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