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科雷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559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157742号“K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11851号“卡轮特 KL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600704号“科力通 K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524837号“KL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构成、外观、含义指向、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对本案引证商标一、四提出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该撤销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如果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则不再是本案申请商标成功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与本案案情类似且成功注册的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运载工具用刹车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气泵(运载工具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易识别和认读为字母组合“KLT”,与引证商标一至四“KLT”、“KLLT”或显著识别部分“KLT”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一、四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