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市中原绿色食品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安弘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凤鸣食品调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92539号“鼎鑫佰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637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1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撤销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承揽加工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产品图片。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4年8月13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承揽加工合同表明其委托他人加工标有复审商标的“鸡精”产品;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产品图片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调味品 鸡精”商品。上述“调味品 鸡精”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鸡精(调味品)”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为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