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常市彩桥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晓磊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5283702号“东旺十月稻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十月稻田”系列品牌的宣传和推广投入了巨大的心血,“十月稻田”品牌也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在消费者心目中已建立了良好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527990号“十月稻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522541号“十月稻田SHIYUEDAO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504952号“十月稻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59353号“十月稻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应当知晓“十月稻田”品牌的存在,却仍抄袭在先商标,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大量抢占公共资源,且以仿冒在先知名商标并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提起商标注册申请,明显属于恶意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加入行业协会情况、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媒体报道、荣誉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调味品”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5年7月13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943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加工过的高粱;调味品;粉条;咖啡;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咖啡;调味品”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由纯文字“东旺十月稻田”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月稻田”及引证商标四“十月稻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