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707037号“B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Y及图 78707037

阅读:101554 2026-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尚纳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8707037号“B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贯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开心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尚纳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2日对第78707037号“B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一贯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实际使用中又攀附申请人品牌,具有明显的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借助申请人品牌的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不特定公众误认,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BOY”品牌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并使用多年,已经在相关公众中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固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026894号“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76268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75775号“BOY LON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72288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180652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224166号“BOY LOND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341673A号“BOY BY 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876321号“BO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企业关系图谱、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的商标列表、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书、申请人品牌介绍及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纳税证明、相关媒体报道、版权证书、受保护记录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以“BY”字母为原型的独创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设计风格,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经营服装销售,出于服装品牌的创新性要求,使得被申请人在商标申请中多次设计提交商标注册保护,被申请人名下核准商标申请均处于自身知识产权的合法保护,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无任何抄袭的恶意,具有善意性。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行为并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并没有“傍名牌”的行为,并无欺骗性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使得相关公众误认的情形。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目的是试图垄断一切与“BOY”字母相关的字母标识,及相关图形设计或仅个别字母有少许关联的商品标志,反而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BY”系列商标创意演化图及使用情况说明、店铺及产品照片、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裁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婚纱;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鞋;帽;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上共申请注册有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3038990号“BY”商标、第59042798号“RCQ及图”商标等多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BOY”及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此外,还包括“骆驼频道”、“保罗公牛”、“吉普库”、“特思拉”、“型男优衣库”、“JEEPAFK”、“BY”等多件与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汽车、服装等品牌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商标是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先公开使用“BOY”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8类、第25类等商品上共申请注册有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53038990号“BY”商标、第59042798号“RCQ及图”商标等多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BOY”及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此外,还包括“骆驼频道”、“保罗公牛”、“吉普库”、“特思拉”、“型男优衣库”等与国内外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汽车、服装等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前述商标的设计、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及行为难谓正当。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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