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启源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启源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4期《商标公告》第79113017号“启源皓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启源皓月”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保养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676217号“启源”、第69274307号“长安启源”、第74772947号“长安启源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小型客车;车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663542号“启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汽车保养和修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保养服务;运载工具电池充电服务;电动运载工具充电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113017号“启源皓月”商标在“汽车保养和修理;运载工具保养服务;运载工具电池充电服务;电动运载工具充电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