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POLO GWON 78637724

阅读:86472 2025-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建华 异议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建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1期《商标公告》第78637724号“POLO GW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

  异议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建华

  异议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建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1期《商标公告》第78637724号“POLO GW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OLO GW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棉织品;纺织品制标签;丝织美术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58062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在先注册的第59639612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第43975827号“POLO BY RALPH LAURE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制标签;纺织品制壁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637724号“POLO GW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POLO GWON 786377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7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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