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立新
委托代理人:河北星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怀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17日对第69437089号“蓉都老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老成”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特殊含义,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蓉都老成”商标,属于故意抄袭攀附申请人已经注册成功的“老成”商标,申请人就已将“老成”商标广泛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老成”商标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539338号“老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釆取了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性,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这种恶意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造成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近而造成严重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检验报告、相关报道截图、产品图片、企查查信息、商标授权书、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情怀和内涵,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且我国并非判例制国家,商标评审案件的审查遵循“个案审理”原则,被申请人并不认可申请人提及的关于“济南怀洲酒水有限公司”的部分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含义、所指代的品牌方均具有较大的差异,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为其实际经营所需,自被申请人企业创立之初,便一直沿用此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更是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大力推广本案争议商标,对此品牌的发展投入了大量的时间以及金钱,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更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数量高达115件,其名下囤积的商标已经明显超过实际使用意图,具有恶意注册的嫌疑,且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商标并非自己使用,而是授权他人使用,可见其中授权行为为一种利用名下囤积的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的形式来实现盈利目的,此种利用商标来实现盈利的行为正是我国近年来所严厉打击的恶意囤积商标的典型。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有较多的商标含有“成”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蓉都老成”品牌系列产品实拍图、被申请人所获奖项、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济南洪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5年6月6日经核准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四川怀洲酒业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蓉都老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老成”,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