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伦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34719号“ISAMIL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化学加工用粉碎机;化学加工用研磨机;化学加工用混合机;化学加工用过滤机;化学加工用分离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987789号“ISAM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93120号“ISAMILL”商标、第55796264号“ISAMI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化学加工用粉碎机;化学加工用研磨机;化学加工用混合机;化学加工用过滤机;化学加工用分离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除“化学加工用粉碎机;化学加工用研磨机;化学加工用混合机;化学加工用过滤机;化学加工用分离机”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商品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