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邓祖 79277561

阅读:78303 2025-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一:宜宾子均邓公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宜宾润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风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宜宾邓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宾子均邓公液酒业有限公司、宜宾润滴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宜宾邓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2期《商标公告》第79277561号“邓祖”商标提…

  异议人一:宜宾子均邓公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卫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宜宾润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风合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宜宾邓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宾子均邓公液酒业有限公司、宜宾润滴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宜宾邓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2期《商标公告》第79277561号“邓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邓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烧酒;威士忌;伏特加酒;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

  异议人一宜宾子均邓公液酒业有限公司、异议人二宜宾润滴酒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62358号“祖创”、第5980536号“子均邓公及图”、第29255926号“子均邓公”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两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一宜宾子均邓公液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邓子均先生于1912年在宜宾创办“利川永”,后其酿造的杂粮酒被命名为“五粮液”。1915年“五粮液”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解放后,邓子均先生献出“五粮液”酒的酿造秘方,为“五粮液”酿酒工艺的传承和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并担任五粮液酒厂的技术指导。1956年在北京举行的全国名酒比评中,“五粮液”被评为全国八大名酒之一,畅销海内外,邓子均先生被誉为“五粮液的创始人”。“邓子均传统酿酒技艺”是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被异议人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单位,也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在“烧酒”等商品上注册使用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误导消费者。故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根据异议人一宜宾子均邓公液酒业有限公司、异议人二宜宾润滴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查证,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中五之父邓祖DENGZIJUN”“邓祖子均”“五仙邓公”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能提供已实际使用或者意图使用其所申请商标的证据。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277561号“邓祖”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邓祖 7927756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7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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