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孝萍
异议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孝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2期《商标公告》第79107662号“汉牧王 HANMUWA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牧王 HANMUWANG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外卖餐厅服务;快餐馆”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43274号“九牧王 JOE ONE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养老院;餐厅”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字母构成及含义不同、呼叫及整体外观有别,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107662号“汉牧王 HANMUWAN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