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郑州市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3953058号“芦丹氏”商标近似。(见第1434/144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郑州市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5128590号“芦丹氏”商标近似。(见第1594/1606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郑州市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5131082号“芦丹氏”商标近似。(见第1593/1605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郑州市新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8969396号“LUTENS芦丹氏”商标近似。(见第1618/1630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