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莱雅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52301号“L'OREAL 欧莱雅”商标近似。(见第616/62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莱雅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52128号“欧莱雅 L'OREAL”商标近似。(见第666/67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莱雅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600291号“欧莱雅”商标近似。(见第779/791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莱雅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526175号“欧莱雅纤体紧致”商标近似。(见第1206/1218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莱雅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530902号“欧莱雅专业美发”商标近似。(见第1227/1239期《商标公告》)
你公司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作为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本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