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白云拜迪健康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13715号“沐发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75698号“沐发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洗发液”以外的商品上,并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商标通过申请人的使用已拥有了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沐发缘”指定使用在除“洗发液”以外的“化妆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去渍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