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省肇庆香料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星味香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2日对第72208962号“星十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1226号“星湖及图”商标、第1075077号“星湖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具有囤积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曾多次在第30类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星湖”以及其图形商标十分接近的商标,是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被申请人这种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目的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证书;2、申请人“星湖及图”品牌行业排名;3、行业排名;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5、被申请人名下抢注商标详情;6、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兴化市蓝色港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获准注册,于2024年11月6日刊登注册公告(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2月20日。2024年5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乙基麦牙酚、饮料香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星湖”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食品用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乙基麦芽酚、饮料香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关联性和共性,属于类似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星湖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乙基麦芽酚商品及所属行业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