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景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诺正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曲鲜生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9月22日对第78092776号“曲大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36504207号“大爷”商标、第36541072号“调皮大爷 NAUGHTY MAST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的“大爷”系列商标,不仅在申请人主营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与之如此近似的争议商标“ 曲大爷”,亦在相关商品/服务类别上反复恶意申请注册多个“曲大爷”商标,更囤积注册大量商标且其中存在多个缺乏显著性的商标,明显缺乏正当使用目的,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获准注册,于2025年7月27日刊登注册公告(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上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识别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子公告牌;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拟人机器人;视频监控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拟人机器人;视频监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公告牌;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拟人机器人;视频监控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