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费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8543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31435号图形商标、第33504046A号图形商标、第127598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经查,各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维持,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其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和营销目的进行消费者分析;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业务的经营管理辅助;商业管理顾问;运输和递送领域的商业顾问;运输和递送领域的商业管理咨询;提供商品销售信息;组织商品交易会;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分析;市场营销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和营销目的进行消费者分析;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业务的经营管理辅助;商业管理顾问;运输和递送领域的商业顾问;运输和递送领域的商业管理咨询;提供商品销售信息;组织商品交易会;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