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香港微方凯集团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京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段思彤
异议人香港微方凯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段思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9期《商标公告》第80130585号“WUFKZB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UFKZB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量具;配电箱(电);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87662号、第14415015号“WUF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手提电话;照相机(摄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计算机;耳机;眼镜;照相机(摄影);测绘仪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130585号“WUFKZB及图”商标在“配电箱(电);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计算机;耳机;眼镜;照相机(摄影);测绘仪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