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凉山州弘凸抗艾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迅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3724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左右完全镜像的卷曲线条呈现出均衡、规整的视觉效果,传递“稳定、协调”的感觉,卷曲的线条形成闭环式的缠绕,带有“循环、联动”的隐喻,整体既通过均衡造型传递“稳定协调”的观感,又以闭环线条隐喻“循环联动”的意象,兼具秩序感与关联感的符号表达。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31390号图形商标、第80231005号“川井及图”商标、第10370583号图形商标、第10384578号图形商标、第36593939号图形商标、第9422742号“发和宫 HAIR GROWTH LOCAL及图”商标、第30016428号“发和宫 HAIR GROWTH LOCAL及图”商标、第28684189号“发和宫 HAIR GROWTH LO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对此品牌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心血,也承载着申请人的品牌文化理念,对申请人意义重大。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距其期满之日已满一年,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元素、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