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时之尚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765910号“时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0444103号“时尚快分享”商标、第5447243号“时尚梦工厂”商标、第7306561号“时尚居”商标、第8996103号“时尚坊 FASHION CITY”商标、第9321560号“时尚坊家居 FASHION CITY”商标、第9347079号“时尚管家 ”商标、第10499705号“FAD及图”商标、第12811723号“时尚工场”商标、第18493003号“时尚梦工厂”商标、第18492779号“时尚梦工厂”商标、第31061384号“VOGUE”商标、第46009505号“时尚饰界”商标、第49637977号“VOGUE CAFE”商标、第53248878号“时尚良品”商标、第66472368号“L LUMI 时尚家纺”商标、第15439841号“VOGUE”商标、第45103548号“VOGUE CAFE”商标、第77790268号“VOGUE趣步”商标、第85104961号“VOGUE CORP.”商标、第3363057号“新时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以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并曾获准注册在第24类指定商品上。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使用和广泛的宣传,申请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明确的指向关系和稳定的对应关系。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九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二十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易被消费者当作日常用语加以识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