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华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96927号“H HUARU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92725号商标、第5764176号商标、第40433116号商标、第40334971号商标、第8081688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设计理念、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设计方案;申请人名下商标证书文件;商标荣誉证明;销售发票;商标使用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发电机”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发电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发电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