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敏
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8377646号“敏敏稻花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敏敏稻花香”指定使用于第35类“寻找赞助;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6942号“稻香花”、第4887035号、第1284137号、第1041188号、第1396938号、第4480642号“稻花香”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第35类“广告传播; 广告代理”等商品和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均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稻花香”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较大,不存在密切关联,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377646号“敏敏稻花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