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昌建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6日对第78727408号“云朵传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896160号“传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055266号“传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22262号“传世无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91034号“传世无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104289号“传世无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938314号“传世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7093542号“传世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383597号“传世归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990803号“传世归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7092845号“传世归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991026号“热血传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7196832号“热血传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547597号“传奇世界 WORLD OF 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9797779号“传奇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7044787号“传奇世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的第4877105号“传奇世界网络游戏 THE WORLD OF 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该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传世”、“传奇世界”及“热血传奇”宣传资料、衍生品相关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等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5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包装设计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二十八件商标,其中包含第51223477号“犀牛传奇”、第78716886、78722639、78731707、78744287、78744307号“云朵传奇”及第78716895、78721743、78722622、78727408、78728579号“云朵传世”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油田勘测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网页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传奇世界”与“传世”已形成较为强烈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云朵传世”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二均包含显著识读的中文“传世”,且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的“传奇世界”对应之“传世”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及荣誉证据可以证明其“传奇世界”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传奇”、“传世”文字的商标,其对申请人经营情况及商标知名度等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4、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