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熠橙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26319号“ZOOP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03679号“ZOO COFFEE”商标、第50015381号“OZOO及图”商标、第14886742号“ZOO JEANS BO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专用权期限截止日已满一年。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