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867184号“弘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弘大 55867184

阅读:84261 2026-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弘大街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牛奇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飞乐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7日对第55867184号“弘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弘大”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四川弘大街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牛奇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飞乐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7日对第55867184号“弘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弘大”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造成市场混淆的恶意。申请人在先具有“弘大 LOGO”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弘大”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达八十余件,包含多个不同的商标名称及商品类别,其中第43类餐饮等服务注册商标数量近六十件。被申请人存在恶意囤积商标以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其恶意抢注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基于实际经营需要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申请人对“弘大”不存在在先使用,更无从谈起达到一定知名度的程度。申请人对“弘大”不享有字号权、在先作品版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扰乱市场秩序,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的商标清单、授权书及店铺资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于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拥有的在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4-F-00077268),显示的登记日期为2024年3月8日,创作完成日期为2023年9月5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的在案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弘大街”作为其商号已在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本案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的在案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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