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日品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13571726号“LV&H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64696号《关于第13571726号“LV&H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00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117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综合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的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品牌排名、百度搜索结果、财务报表、广告宣传资料、媒体宣传资料,以及引证商标获得司法保护的相关裁判文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路易威登马利蒂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核对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为紧密,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许可、授权、合作等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者减弱、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一般考察的是诉争商标申请和取得注册时的状态,适用主体一般是商标的申请注册人,特殊情况下也包括与申请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人。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引证商标使用在前,且知名度较高,而刘日品的诉争商标申请使用在后。且结合刘日品另注册有“LVHO”“JEEPveyron”等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较为近似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日品的商标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并借助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的第241081号“L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继续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申请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易产生其他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涉嫌授权他人在拼多多网店销售使用争议商标的腰带产品,并抄袭法国知名豪华奢侈品牌“爱马仕HERMES”腰带产品的样式,还直接使用了英国知名豪华汽车品牌“捷豹JAGUAR”的图形商标。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被申请人必然会继续利用争议商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行政裁定书、决定书、相关法院判决书、等;2、被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关联网店相关商品页面及爱马仕相关产品网页;3、申请人历史简介;4、“LV”等商标全球注册信息;5、新闻报道、国图出具的报道、检索报告、期刊文献、媒体报道等;6、所获荣誉、出版书籍资料、品牌排名资料;7、1999-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其他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证据;8、百度搜索结果、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信息;9、财务报表;10、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14日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背包、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5年2月14日,申请人寄出本案申请书日期为2023年7月12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主张,我局予以驳回。以下就本案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路易威登马利蒂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对使用的皮带(服饰用)、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为紧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许可、授权、合作等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者减弱、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致使路易威登马利蒂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引证商标使用在前,且知名度较高,而刘日品的诉争商标申请使用在后。且结合刘日品另注册有“LVHO”“JEEPveyron”等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较为近似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刘日品的商标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并借助他人市场声誉牟利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