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145038号“GBR POLOJHON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BR POLOJHONBULL 23145038

阅读:146977 2026-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堡罗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23145038号“GBR POLOJHON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POLO”、“POLO BY RALPH LAUREN”…

  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堡罗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23145038号“GBR POLOJHON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POLO”、“POLO BY RALPH LAUREN”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多年宣传和使用,在中国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荣誉度,为消费者所广泛知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申请的第527802号“POLO”商标、第2021511号“POLO”商标、第19106894号“POLO”商标、国际注册第1267980号“POLO SPORT”商标、国际注册第1225513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国际注册第1261858号“POLO RALPH LAUREN”商标、第265268号“POLO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585505号“POLO by Ralph Lauren及图”商标、第278870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7971849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第1077223号“POLO BY RALPH LAU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POLO”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所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的“POLO”系列商标及“POLO”字号的摹仿及抄袭,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发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反复抄袭申请人“POLO”系列商标的恶意明显,其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站及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品牌的相关介绍;2、网站、杂志和媒体的相关报道;3、申请人商标信息;4、百度百科有关词条解释;5、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6、广东堡罗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东堡罗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于2018年3月6日发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鞋等商品上。2022年3月,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广东堡罗服饰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裤、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有“保罗约翰牛”、“POLOJOHNBULL”、“GBRPOLO”、马球旗手图形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POLO”商标在服装等商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POLO”,且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POLO”,上述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裤、鞋等商品均属于服饰穿戴物,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名下还拥有“保罗约翰牛”、“POLOJOHNBULL”、“GBRPOLO”、马球图形等商标。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所标识商品来自申请人或存在其他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部分引证商标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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