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均瑶大健康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瀛万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椰芝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正源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5日对第25122223号“味畅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味动力 werdery及图”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62548号“味动力 werdery及图”商标、第28414114号“味动力”商标、第28414116号“味动力”商标、第29197108号“味动力 werdery及图”商标、第28041451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249件,大量复审、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且多次转让、受让,具有恶意抢注囤积商标意图。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四、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侵权行为,其名下注册商标存在于市场,将对商标的注册秩序以及正常市场环境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味动力”产品外包装著作权登记证明;2、百度、谷歌、京东、淘宝搜索界面;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转让情况;4、被申请人线上店铺售卖情况;5、申请人线上市场售情况销及在安徽省的销售证明;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判决书与调节书;7、相关决定书;8、相关民事纠纷案;9、申请人及味动力品牌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合理性。争议商标自核准注册日至2023年6月27日已满五年,且申请人诸引证商标均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经多年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至五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第25122223商标信息;2、味畅力系列饮品市场展示;3、京东淘宝搜索展示;4、株式会社益力多本社的养乐多瓶型商标;5、知名饮料企业乳酸均饮料瓶体和外包装;6、味畅力外包装专利申请证明文件;7、椰芝岛商标档案;8、均瑶公司商标数量截图;9、在职工人社保名册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及请求,并提交了被申请人注册“味畅力”商标信息;被申请人销售“味畅力”乳酸饮料证据;被申请人销售“一个椰子”饮料商品及生产厂信息;在先判决书与调解书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徐州慧元智汇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汽水等商品上,后经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五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29、32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28件商标,包括“慕希甄纯”、“圣元牧场”、“五粮纯牧场”、“维维益仁”、“光明五谷”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申请应予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至少28件商标中,包括 “慕希甄纯”、“圣元牧场”、“五粮纯牧场”、“维维益仁”、“光明五谷”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而原注册人转让予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味动力”商标文字构成也相近。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未对上述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已转让予被申请人,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他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
四、“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内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并无相关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