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阿里云飞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71567号“飞天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7208932号“飞天云书”商标、第35349804号“融媒飞天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案情的商标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查询、法院判决、申请人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教育信息;艺术展览;流动图书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书籍出版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撤销复审审理决定“无线电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电影放映、新闻记者服务、摄影、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视频制作、音像录制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培训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电视文娱节目;公园;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提供教育信息、摄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中可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娱乐服务;导游服务;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娱乐服务;导游服务;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