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土尔衮·库尔班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7日对第76682711号“MANOL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62108号“MONALISA”商标、第21418743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2442200号“MONALISA”商标、第47061649号“MONALISA”商标、第4704573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47056275号“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信原则,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获得保护的批复、相关判决书等;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等;
3、关于核准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4、“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国外注册情况;
5、“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牌瓷砖产品在国外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
6、广告支出审计报告(2010-2013年);
7、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8、申请人2015年-2020年纳税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于2025年6月6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餐厅;拉面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该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等服务与申请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据以知名的瓷砖商品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及服务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6月16日